(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07年12月13日通过)
总 纲
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简称“民革”),是具有政治联盟性质的、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祖国统一事业的政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的参政党。
民革由原中国国民党民主派和其他爱国民主人士所创建。中国民主革命的伟大先行者孙中山先生领导辛亥革命,于1911年推翻封建帝制,创建了共和国。孙中山先生逝世以后,中国国民党内的民主派和其他爱国民主人士,继承孙中山先生的遗志,坚持“联俄、联共、扶助农工”三大政策,继续参加民族民主革命,并为促进国共第二次合作,夺取抗日战争的胜利,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此过程中,国民党各派爱国民主力量逐步发展和联合,于1948年1月1日成立了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本党同中国共产党风雨同舟,共同战斗,为推翻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了重要贡献。新中国成立以后,本党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成员,参加人民政权和人民政协的工作,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发展爱国统一战线,顺利实现社会主义改造和促进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本党适应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要求,实现了工作中心的转移,开创了工作新局面,为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促进祖国和平统一作出了新的贡献。总结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民革的历史经验,最根本的,就是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新世纪新阶段,本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坚持“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保持宽松稳定、团结和谐的政治环境,这是必须遵循的政治准则。继承和发扬孙中山爱国、革命、不断进步的精神,是民革的优良传统,是民革的基本特色。
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的发展阶段。本党现阶段的政治纲领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承和发扬孙中山爱国、革命、不断进步的精神,切实履行参政党职能;通过参加国家政权,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执行,实行民主监督;为推动科学发展、社会和谐,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胜利;为巩固和扩大爱国统一战线,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为实现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和共同发展的历史任务,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努力奋斗。
参政议政、民主监督是本党的基本职能。在履行基本职能的过程中,本党坚持以发展为第一要务,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自觉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努力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协调发展。本党重视加强参政议政能力建设,不断建立和健全参政议政工作机制,动员和鼓励党员与所联系人士发挥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各自岗位上努力工作,作出成绩,同时积极参与各级组织的参政议政、民主监督工作,以发挥整体优势,形成合力。本党代表与反映党员及所联系群众的具体利益和要求,积极协调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本党以促进祖国和平统一为工作重点,拥护“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赞同通过和平谈判,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坚定维护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坚决反对任何旨在制造台湾独立和分裂祖国的企图和行动;赞同和推动台湾海峡两岸加强经贸合作和各方面的交流;重视以孙中山爱国思想为纽带,团结海内外所联系人士,为祖国统一大业而努力。
本党把加强自身建设放在重要地位,以坚持共产党领导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政治联盟特点、体现进步性与广泛性相统一为原则,通过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作风建设,不断提高干部、党员政治素质,发展党内民主,巩固党内团结,促进党内和谐,增强组织活力,进一步把本党建设成为与中国共产党亲密合作、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参政党。本党贯彻民主集中制,坚持群众路线,实现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
本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一切活动的根本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享有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内部事务,开展各项活动。
本党履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承担政协章程所规定的义务。
本党维护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一章 党 员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符合本党发展党员条件,愿意遵守本党章程,可以申请加入本党。
第二条 申请入党,须有党员二人的介绍,填写入党申请表,由支部和所属地方组织考察合格后,经支部大会通过,所属地方组织审核,报省辖市级组织(省直属支部报省级组织)批准,省辖市级组织报省级组织备案,省级组织报中央组织部备查,并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工作单位。党龄自支部大会通过之日起计算。
中央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必要时可以直接吸收党员。
第三条 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本党有关的会议和活动,阅读有关文件,对本党的工作提出建议;
(二)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三)可以批评本党的任何一级组织和任何人员;
(四)对于组织的决议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和向领导机关提出,但在决议未修改以前,必须执行;
(五)基层组织对党员个人作党纪处分时,本人可以要求参加会议,并有权提出申辩;对处分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要求复议,并有权向上级组织申诉;
(六)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
第四条 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努力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拥护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不断提高坚定不移地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自觉性;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
(三)遵守本党章程,继承和发扬本党优良传统;
(四)对党忠诚,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
(五)执行组织决议,交纳党费,参加组织生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积极参与参政议政、民主监督和其他各项工作;
(六)在本职工作中,认真负责,廉洁奉公,努力提高业务水平,积极完成各项任务,并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党员有退党的自由。党员要求退党,须向所在支部提出本人的书面退党报告,支部层报省辖市级组织(省直属支部报省级组织)注销其党籍,省辖市级组织报省级组织备案,省级组织报中央组织部备查,并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工作单位。
第六条 党员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参加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不履行党员义务,多次教育无效者,经支部大会通过,所属地方组织审核,报省辖市级组织(省直属支部报省级组织)批准,注销其党籍,省辖市级组织报省级组织备案,省级组织报中央组织部备查,并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工作单位。
第七条 党员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政策,或违反本党章程和纪律的行为,按情节的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停止或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留党察看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两年。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须经支部大会决定,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并层报中央组织部备案;开除党籍的处分,须经省级组织批准,报中央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须经同级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层报中央批准。
对中央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须经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以上纪律处分,由所属地方组织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工作单位。
第八条 党员从一个地区迁移到另一个地区,必须办理组织关系转移手续。
第九条 党员在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党员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本党政治纪律,任何情况下不得有违反或削弱本党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一条 本党各级组织是:
中央组织为中央委员会。
地方组织为省级、省辖市级、县级委员会。省级组织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省辖市级组织为省辖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区委员会;县级组织为县级市、县(旗)、省辖市的区委员会。
基层组织为支部、总支部。
第十二条 本党的根本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是民主集中制。
(一)实行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原则,切实保障各级组织和党员的民主权利;
(二)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服从中央;
(三)各级领导机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特殊情况,可由上一级组织的常务委员会指派负责人员主持工作,或对领导成员作个别调整;
(四)各级委员会对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和上级组织负责。下级组织要贯彻执行上级组织的决定,向上级组织反映情况,请示和汇报工作;上级组织要加强对下级组织的领导,经常听取和及时处理下级组织提出的问题;党的各级组织要按规定实行党务公开,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
(五)各级领导机关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凡属重大问题都要经过集体讨论,方能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加强党内监督机制建设,保证章程的实施。
第十四条 本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全国代表大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是中央委员会。
地方领导机关是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在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闭会期间是它们所选出的同级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中央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召集全国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中央委员会或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必要时也可以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召集代表会议的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中央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凡成立新的省辖市级、县级组织或撤销原有的省辖市级、县级组织,须经省级组织提出,报中央批准。
凡成立新的省级组织或撤销原有的省级组织,须经中央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组织的工作机关应当做到队伍精干,纪律严明,制度健全,运转